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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的解读
[来源:本站 | 作者:原创 | 日期:2013年1月29日 | 浏览10140 次] 字体:[ ]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》(以下简称《税
法》)及其实施条例(以下简称《实施条例》)实施后,
各地征收管理过程中经常遇到一些政策执行问题,希
望总局统一口径,便于各地执行。为此,国家税务总
局依据税法的规定,于近日发布了《国家税务总局关
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
告》(2012年第15号,以下简称《公告》)。现对《公告》
内容解读如下:
一、《公告》主要包括哪些内容?
针对各地执行税法过程中所反映的问题,《公告》
主要明确了企业雇佣季节工等费用扣除问题、融资费
用、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、筹办期业务招
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、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
出的税务处理问题、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以及税前扣
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。
二、企业支付给季节工、临时工等相关费用如何
扣除?
根据《实施条例》第三十四条规定,企业每一纳
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
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,应作为工资薪金,
准予在税前扣除。企业雇佣季节工、临时工、实习生、
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,也属于
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范畴,因此本《公告》明确,
企业支付给上述人员的相关费用,可以区分工资薪金
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后,准予按《税法》的规定进
行税前扣除。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,准予计入企
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,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
扣除的依据。
三、关于企业融资费用税前扣除问题
企业通过发行债券、取得贷款、吸收保户储金等方
式融资而发生的费用支出如何进行税前扣除,现行税法
没有具体规定。根据《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-借款费用》
规定的原则,以及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》第三十七
条的相关规定,《公告》明确:企业通过发行债券、取
得贷款、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
支出,符合资本化条件的,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;不符
合资本化条件的,应作为财务费用(包括手续费及佣金
支出),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。
四、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
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,企业主营业务成
本(支出)应当允许据实扣除,期间费用除税法有明
确规定外(比如广告费、业务招待费、手续费及佣金
支出等),一般也允许据实际扣除。对于从事代理服务
的企业来说,与该项收入相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属
于营业成本,还是属于期间费用,不仅税企双方存在
争议,而且各地税务机关认识也不统一。针对上述情
况,《公告》明确:从事代理服务、且主营业务收入为
手续费及佣金的企业,其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属于企业
营业成本范畴,并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。
五、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问题
经纪人、代办商代电信企业销售电话入网卡、电
话充值卡等,不是提供居间服务或咨询服务,而是直
接向电信企业提供销售劳务,因此,电信企业向经纪
人、代办商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,属于劳务费支出,
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,应当准予据实扣除。
但是考虑到已销售的电话入网卡、电话充值卡等在当
期是否形成收入,具有不确定性,为了防止税收政策
漏洞,作适当限制是必要的。针对这一情况,《公告》
明确规定:电信企业为发展客户、拓展业务过程中(如
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、电话充值卡等),需要委托经纪
人、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,其实际发生的手续
费及佣金支出,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%的部分,
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。
六、企业筹办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、广告费和业
务宣传费如何在税前扣除?
根据《实施条例》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,
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、广告
费和业务宣传费,可以按企业当年收入情况计算确定
扣除限额。但是,对于在筹办期间没有取得收入的企
业发生的上述费用如何进行税前扣除,未作具体规定。
考虑到以上费用属于筹办费范畴,《公告》明确,企业
筹办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直接按实际发生额的60%、广
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实际发生额,计入筹办费,按照
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
题的通知》(国税函[2009]98号)第九条规定的筹办费
税务处理办法进行税前扣除。
七、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应扣未扣支出如何进行
税务处理?追补确认期限为什么定为5年?
答: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(以
下简称《征管法》)第五十一条规定,“纳税人超过应
纳税额缴纳的税款,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;纳
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,可以向税
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
息,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”。企业由于
出现应在当期扣除而未扣除的税费,从而多缴了税款,
以后年度发现后应当准予追补确认退还,但根据权责
发生制原则,不得改变税费扣除的所属年度,应追补
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。
对于追补确认期的确定,根据《征管法》第五十
二条第二款、第三款规定,“因纳税人、扣缴义务人
计算错误等失误,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,税务机关在
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、滞纳金;有特殊情况的,追征
期可以延长到五年。对偷税、抗税、骗税的,税务机
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、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
税款,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。”根据权利和义务
对等的原则,可以将追补确认期限确定为5年。此外,
根据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<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
管理办法>的公告》(税务总局公告[2011]25号)第六
条规定,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的资产损失也可以追补
确认,其追补确认期限也不得超过5年。未扣除的税费
与未扣除的资产损失性质相同,因此,两项政策应当
保持一致,追补确认期限均不得超过5年。
八、企业不征税收入应符合哪些管理要求?
答: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
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》(财税[2011]70号)
规定了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
入处理需要符合的条件。为加强对不征税收入的管理,
《公告》重申企业取得不征税收入,应按财税[2011]70
号文的规定进行管理。如果企业管理条件或其他原因,
无法达到财税[2011]70号文件规定管理要求的,应计
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。
九、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与《税法》税前扣除规定
存在差异的,如何协调?
答:根据《税法》第二十一条规定,“在计算应
纳税所得额时,企业财务、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、
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,应当依照税收法律、行政
法规的规定计算。”但企业按照会计要求确认的支出,
没有超过《税法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(如折旧年限的
选择)的,为减少会计与《税法》差异的调整,便于
税收征管,企业按照会计上确认的支出,在税务处理
时,将不再进行调整。